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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釉彩千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1: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89047号“釉彩千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8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染料、颜料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转让材料;
2、作品登记证书;
3、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4、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5、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相关收款收据;
6、相关进货清单、商品图片、收款收据;
7、微信聊天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居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及证据交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后于2018年5月13日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转让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7)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加盟合同书(证据4、5)因没有诸如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进货清单、商品图片、收款收据(证据6)证据则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其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染料、颜料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转让材料;
2、作品登记证书;
3、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4、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5、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相关收款收据;
6、相关进货清单、商品图片、收款收据;
7、微信聊天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居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及证据交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吉致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后于2018年5月13日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转让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7)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加盟合同书(证据4、5)因没有诸如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进货清单、商品图片、收款收据(证据6)证据则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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