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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1: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040706号“雪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95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宣传材料复印件;
2、产品包装打印件;
3、采购合同、代理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4、产品包装实物;
5、申请人变更材料打印件等。
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雪酿”,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宣传材料复印件,为自制证据;证据2、4为产品包装打印件、实物,为自制或单方证据;证据3为采购合同、代理合同及收据,其中相关合同在无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实际履行,其中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申请人变更材料打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宣传材料复印件;
2、产品包装打印件;
3、采购合同、代理合同及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4、产品包装实物;
5、申请人变更材料打印件等。
其余证据与本案复审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雪酿”,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宣传材料复印件,为自制证据;证据2、4为产品包装打印件、实物,为自制或单方证据;证据3为采购合同、代理合同及收据,其中相关合同在无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实际履行,其中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据5为申请人变更材料打印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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