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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天使ANGELCAR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1:0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95401号“爱心天使ANGELC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4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互联网上对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进行检索的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详细信息;
2、婴儿清洁布图片、发票及报关单;
3、婴儿柔湿巾图片、销售页面及销售记录;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5、复审商标其他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婴儿浴盆(便携式);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吸管;梳;刷子;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保温瓶;清洁用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1类牙刷、清洁用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基本情况;证据2、3中的图片系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中的发票及货物报关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京东销售页面所显示的商品为“湿巾”,证据4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商品为口水巾、腰凳等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牙刷、保温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5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的第21类牙刷、保温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互联网上对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进行检索的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复审商标的详细信息;
2、婴儿清洁布图片、发票及报关单;
3、婴儿柔湿巾图片、销售页面及销售记录;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5、复审商标其他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婴儿浴盆(便携式);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吸管;梳;刷子;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保温瓶;清洁用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1类牙刷、清洁用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基本情况;证据2、3中的图片系自制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中的发票及货物报关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京东销售页面所显示的商品为“湿巾”,证据4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显示的商品为口水巾、腰凳等商品,均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牙刷、保温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5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的第21类牙刷、保温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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