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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709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7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79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12日至2018年0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电工钢卷、镀锌卷板等商品的发票、合同;
3、宣传册;
4、实物、实景照片;
5、认证证书、检测报告;
6、相关网站资料;
7、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顺德市均安镇顺和微电机有限公司于1999年0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电动机;机器转动装置;家用电动搅拌机;碾磨机;家用活面搅拌机;水果榨汁机;电机;大豆碾磨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8年02月19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和微电机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7中提交了多份与他人业务往来的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罩极电机”、“罩极风机”、“风轮”、“电动机”商品,部分合同、采购单上印有复审商标,而其余证据中虽未载明本案复审商标,但交易涉及的商品内容及型号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含有复审商标图形的商品照片、检测报告所示内容一致。考虑到图形商标未表述于合同和发票中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机”、“风轮”、“电动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发电机、机器转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碾磨机、家用活面搅拌机、水果榨汁机、大豆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电机、电动机、机器转动装置、电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12日至2018年0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购买电工钢卷、镀锌卷板等商品的发票、合同;
3、宣传册;
4、实物、实景照片;
5、认证证书、检测报告;
6、相关网站资料;
7、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顺德市均安镇顺和微电机有限公司于1999年0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电动机;机器转动装置;家用电动搅拌机;碾磨机;家用活面搅拌机;水果榨汁机;电机;大豆碾磨机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8年02月19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和微电机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7中提交了多份与他人业务往来的销售合同、发票、采购单,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罩极电机”、“罩极风机”、“风轮”、“电动机”商品,部分合同、采购单上印有复审商标,而其余证据中虽未载明本案复审商标,但交易涉及的商品内容及型号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含有复审商标图形的商品照片、检测报告所示内容一致。考虑到图形商标未表述于合同和发票中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机”、“风轮”、“电动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发电机、机器转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碾磨机、家用活面搅拌机、水果榨汁机、大豆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发电机、电动机、机器转动装置、电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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