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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分百 100 PERCEN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41109号“百分百 100 PERCE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32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32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有效商标,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九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2、若干手写票据原件;
3、商品标签两张;
4、商品宣传册一份;
5、商品外包装提袋实物一份。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存在多处问题,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发票上也未显示具体商标,对发票的查询结果均显示“不属于天津市税务局认定的通用机打发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对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查询结果汇总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其不加任何佐证的妄加论断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证明了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极高的重视程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名下有且仅有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向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丝绸进口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女式针织毛衫、围巾、女式针织披肩商品,其《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签订时间在复审期间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围巾、披肩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其为2011年的宣传册,该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衬衣、服装、成品衣、T恤衫、上衣、裙子商品与针织服装、围巾、披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围巾、披肩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外套、衬衣、服装、成品衣、T恤衫、上衣、裙子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充分的反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查询证据显示“不属于天津市税务局认定的通用机打发票”,但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为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通用机打发票,故被申请人的质疑不能改变申请人证据相互印证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32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有效商标,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九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2、若干手写票据原件;
3、商品标签两张;
4、商品宣传册一份;
5、商品外包装提袋实物一份。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存在多处问题,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发票上也未显示具体商标,对发票的查询结果均显示“不属于天津市税务局认定的通用机打发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对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查询结果汇总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其不加任何佐证的妄加论断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证明了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极高的重视程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名下有且仅有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向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丝绸进口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女式针织毛衫、围巾、女式针织披肩商品,其《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签订时间在复审期间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围巾、披肩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其为2011年的宣传册,该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衬衣、服装、成品衣、T恤衫、上衣、裙子商品与针织服装、围巾、披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围巾、披肩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外套、衬衣、服装、成品衣、T恤衫、上衣、裙子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充分的反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查询证据显示“不属于天津市税务局认定的通用机打发票”,但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为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通用机打发票,故被申请人的质疑不能改变申请人证据相互印证复审商标使用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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