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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 fashion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46455号“max fashio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565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App Store上关于“Max Fashion”的介绍及下载界面;
3、相关网络搜索界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鞋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网页、App Store截屏系形成于境外的未经公证保全的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以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App Store上关于“Max Fashion”的介绍及下载界面;
3、相关网络搜索界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鞋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网页、App Store截屏系形成于境外的未经公证保全的证据,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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