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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278790号“北鼎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725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鼎”系申请人独创的自主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与新民市三道岗子乡旺润食品店签订的北鼎牌大米购销合同、生产任务清单、入库单、收款收据;
2、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3、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与新民市罗家房学校签订的北鼎牌大米购销合同、生产任务单、入库单、发票;
4、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巴麦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北鼎牌稻花香购销合同、生产任务单、出库单、发票;
5、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产品包装袋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
6、河南钰红祥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进行大米交易的证明、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大部分为单方盖章合同,且无日期,其提供的生产任务单、收款收据、出入库单等均为手写票据,其提供的仅有的几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识,均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仅提供“大米”使用证据,因此“面粉制品”和“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随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
7、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8、申请人与河南钰红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及发票;
9、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与新民市罗家房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去壳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米”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米”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销售给内蒙古巴麦粮油有限公司北鼎牌稻花香产品,有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大米”。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北鼎牌稻花香米包装袋图片及其他销售资料,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去壳大麦;玉米(烘过的)”商品与“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北鼎”系申请人独创的自主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与新民市三道岗子乡旺润食品店签订的北鼎牌大米购销合同、生产任务清单、入库单、收款收据;
2、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3、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与新民市罗家房学校签订的北鼎牌大米购销合同、生产任务单、入库单、发票;
4、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巴麦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北鼎牌稻花香购销合同、生产任务单、出库单、发票;
5、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库单、产品包装袋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
6、河南钰红祥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进行大米交易的证明、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大部分为单方盖章合同,且无日期,其提供的生产任务单、收款收据、出入库单等均为手写票据,其提供的仅有的几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识,均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仅提供“大米”使用证据,因此“面粉制品”和“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内,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随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
7、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8、申请人与河南钰红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及发票;
9、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与新民市罗家房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去壳大麦;玉米(烘过的);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米”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米”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沈阳北盛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销售给内蒙古巴麦粮油有限公司北鼎牌稻花香产品,有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大米”。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北鼎牌稻花香米包装袋图片及其他销售资料,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玉米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去壳大麦;玉米(烘过的)”商品与“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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