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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13564号“首都”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9213564号“首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13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已被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2、食品购销合同及收据;3、户外广告协议书;4、产品图片。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保定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果汁饮料(饮料)、果茶(不含酒精)、饮用蒸馏水、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商品上。2013年8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许可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保定昊然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中食品购销合同后附的收据均为复印件,且字迹模糊不清,加之收据证据本身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 ,无法认定上述食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中的户外广告协议书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4中的产品图片均未显示商标及形成时间。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9213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