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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81562号“巴比大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2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167000号“巴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2108号“巴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申请20余件商标,多项专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包子;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巴比”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8981562号“巴比大包”商标在“包子;粥;馒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照片、包装袋、门店照片;合作手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包子;粥;馒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现均为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文“巴比大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巴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子、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4167000号“巴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82108号“巴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8053988号“巴比馒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申请20余件商标,多项专利。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粥;包子;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巴比”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8981562号“巴比大包”商标在“包子;粥;馒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际使用照片、包装袋、门店照片;合作手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包子;粥;馒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现均为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文“巴比大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巴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子、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包子、粥、馒头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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