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7793034号“得利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4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得利寺”为得利寺镇当地众多企业、协会及个人使用多年的地理标志。申请人明知该地理标志,在无人民政府授权,亦无对该地理标志检测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得利寺”作为普通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得利寺”系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域,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注册相近似商标,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傍名牌”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原异议人已经着手准备得利寺樱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工作,且已经获得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同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瓦房店市得利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得利寺”权属说明文件;
  2、《瓦房店市志》及该地域水果产业的获奖荣誉;
  3、瓦房店农业发展的相关书籍、文件记载资料;
  4、得利寺镇人民政府签发的相关文件;
  5、得利寺镇樱桃产业协会会员名单及《联合声明》;
  6、得利寺镇农副产品销售资料、宣传广告等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得利寺”指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鲜食用菌;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得利寺镇”为辽宁省瓦房店市下辖乡镇,盛产“苹果、樱桃”而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将“得利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源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93034号“得利寺”商标在“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得利寺庙是经瓦房店市得利寺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民族宗教事务局申请登记,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得利寺”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将“得利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2012年申请登记,原异议人2016年06月28日成立,故“得利寺”标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及申请注册,享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成立相关资料、宗教活动登记资料及简介;2、原异议人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9月12日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得利寺”商标在“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得利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网站关于“得利寺樱桃”报道、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批复的申报地理标志文件、“得利寺樱桃”的宣传资料及获奖荣誉等证据可知,“得利寺镇”为辽宁省瓦房店市下辖乡镇,1937年开始栽培樱桃,经过全镇人民多年的共同努力,“得利寺樱桃”等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虽成立在后,但其协会成员对“得利寺樱桃”品牌的使用行为在先,且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复同意该协会作为得利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报单位。申请人将“得利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关部门对其提交的地理标志申请予以核准的相关批复,且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赘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新鲜水果;苹果;樱桃;新鲜花生”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