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9467702号“雪宝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467702号“雪宝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39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6824688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在湖南省株洲市,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雪宝”商标连续使用的证明》、著名商标证书;3、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报告;4、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相关请求。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湖南省著名商标,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上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百度搜索雪宝的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雪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等。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等。异议人的“雪宝”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湖南省著名商标,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上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户籍所在地虽同属湖南省株洲,但属于不同市县。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百度搜索雪宝的图片;房屋租赁合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6824688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同在湖南省株洲市,被异议人应当知晓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雪宝”商标连续使用的证明》、著名商标证书;3、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报告;4、湖南雪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相关请求。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已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湖南省著名商标,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上的知名度。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百度搜索雪宝的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雪宝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等。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等。异议人的“雪宝”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具有知晓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湖南省著名商标,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上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户籍所在地虽同属湖南省株洲,但属于不同市县。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商标使用证据;百度搜索雪宝的图片;房屋租赁合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