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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74710号“招招理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474710号“招招理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7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6258333号“招 招招ZHAOZHAOAPP.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具有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工商档案;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官网打印件;4、网络媒体相关报道;5、广告宣传情况;6、宣传海报、官网、纪念品等照片;7、异议人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8、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眼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汉字显著部分均为“招招”,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原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工商档案;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官网打印件;4、网络媒体相关报道;5、申请人宣传海报、官网、纪念品等照片;6、原异议人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部分商标档案;7、原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被异议商标在“收银机、考勤机、霓虹灯广告牌、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异议核准注册决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上述商品并非我局不予注册复审的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导航仪器、眼镜”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