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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19036号“Asahi SUPER“D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19036号“Asahi SUPER“DR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3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服装服饰公司,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异议人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979650号“SUPERD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图册;媒体报道;网站信息;销售情况;商标注册情况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在第16类已在先注册第8575890号商标及第9921595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被异议人已经对异议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被异议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官方网站中的公司简介;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啤酒杯垫”等。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制餐具垫”等。被异议商标中的“SUPER DRY”单独以红色字体标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UPERDRY”字母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6类已在先注册第8575890号商标及第9921595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不存在恶意。申请人已经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其他类别,申请人商标已经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异议决定书;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官方网站中的公司简介;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资料;5、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在异议决定书中被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未主张除商标权以为的其他权利,且其提交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服装服饰公司,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异议人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0979650号“SUPERD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图册;媒体报道;网站信息;销售情况;商标注册情况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在第16类已在先注册第8575890号商标及第9921595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被异议人已经对异议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被异议人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官方网站中的公司简介;商标实际使用资料;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啤酒杯垫”等。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制餐具垫”等。被异议商标中的“SUPER DRY”单独以红色字体标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SUPERDRY”字母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16类已在先注册第8575890号商标及第9921595号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不存在恶意。申请人已经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其他类别,申请人商标已经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异议决定书;2、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官方网站中的公司简介;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资料;5、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在异议决定书中被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未主张除商标权以为的其他权利,且其提交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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