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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S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23875号“DROS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858号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被申请人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3、被申请人向海之杰公司下达采购成人及儿童服饰的订单;4、海之杰公司与吴江市新生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包装纸箱采购合同、相关发票;5、海之杰公司向沙特出口复审商标产品的LAWT17235号发票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出口合格证、成品检验报告、提单、发运订单、出口货物报关单;6、被申请人向海之杰公司下达采购阿拉伯头巾的订单;7、海之杰公司与苏州富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头巾包装盒与纸箱采购合同、相关发票;8、海之杰公司向沙特出口复审商标产品的LAWT16631A号发票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出口合格证、成品检验报告、提单、装运申请单、出口货物报关单;9、标有复审商标的衣服、头巾、纸箱照片。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均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10、海之杰公司企业信息、枣庄市商务局关于海之杰公司增资等事项的批复。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裤子、内裤、内衣、汗衫、背心、头巾”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0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其在华投资设立的海之杰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海之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采购合同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据5中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出口合格证、成品检验报告、提单、发运订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海之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采购了专用纸箱,用于包装“DROSH”品牌长袍商品,并将相关商品出口给被申请人;证据7中的采购合同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据8中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出口合格证、成品检验报告、提单、装运申请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海之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采购了包装盒与纸箱,用于包装“DROSH”品牌头巾商品,并将相关商品出口给艾尔瑞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长袍、头巾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长袍”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系种属关系,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头巾”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各项商品与前述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2023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