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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55077号“理肤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755077号“理肤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8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公司,异议人“理肤泉LA ROCHE-POSAY”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异议人品牌历史的网页打印件;3、异议人品牌及产品的网页打印机;4、异议人理肤泉学院设立的网页打印件;5、异议人获得荣誉的网页打印件;6、异议人护肤产品在网上进行销售的网页复印件;7、搜索引擎搜索理肤泉的相关网页打印件;8、异议人在《瑞丽》、《时尚》等杂志上的广告复印件;9、在先裁定;10、被异议人抄袭的他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理肤泉”指定用于第3类“宠物用香波;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指定用于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精华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化妆品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亦有一定关联,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建立联系,并导致产源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化妆品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公司,异议人“理肤泉LA ROCHE-POSAY”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异议人品牌历史的网页打印件;3、异议人品牌及产品的网页打印机;4、异议人理肤泉学院设立的网页打印件;5、异议人获得荣誉的网页打印件;6、异议人护肤产品在网上进行销售的网页复印件;7、搜索引擎搜索理肤泉的相关网页打印件;8、异议人在《瑞丽》、《时尚》等杂志上的广告复印件;9、在先裁定;10、被异议人抄袭的他人商标的相关信息。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理肤泉”指定用于第3类“宠物用香波;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指定用于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精华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化妆品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亦有一定关联,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建立联系,并导致产源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化妆品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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