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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23895号“百基拉BAIJIL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023895号“百基拉BAIJIL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2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第6193513号“百基拉BAIJILA”商标、第16869686号“百基拉BaiJ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人在先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证书;2、引证商标档案;3、宣传资料;4、版权证书;5、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6、实际使用商标的部分物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基拉BAIJI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炸鸡腿;烤鸡;烤鸡肉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69686号“百基拉BAIJI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等。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了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和图形基本相同的商标,对于此种巧合,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来源于《圣经》里的故事人物,并非异议人原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四福音书》鉴赏大全和百度关于百基拉故事资料;网站关于百基拉人物形象的插图截图;“百基拉”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炸鸡腿”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宣传材料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原异议人提交的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为引证商标一在餐馆等服务上获得的荣誉。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炸鸡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