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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33069号“巴蜀大龙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2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巴蜀”泛指“川渝”地区,缺乏商标的显著性,其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成都,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授权协议书;引证商标推广宣传及使用证据;参赛及荣誉证书;门店分布及加盟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巴蜀大龙坎”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异议双方同处四川成都,“巴蜀”为四川的别称,被异议商标“巴蜀大龙坎”的显著部分为“大龙坎”,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亦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733069号“巴蜀大龙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部分、商标整体、表达形式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他人近似商标档案;网络截图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基于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转让申请资料;被异议商标转让协议及同意转让证明;被异议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成都金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17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成都陈太厨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对我局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起复审。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已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见第1642期《商标公告》),即本案原异议人。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由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