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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76696号“和平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2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5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蘇”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4892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给原异议人带来多方面损害。综上所述,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
3、“苏”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4、“苏”系列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明;
5、“苏”酒销售发票;
6、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明、领导人视察资料;
7、“苏”酒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8、“苏”商标维权记录;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平苏”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苏”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876696号“和平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特殊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享有在先商标权;二、原异议人的“蘇”系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抄袭和摹仿,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还曾申请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系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五、被异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将会给原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纳税证明及所获荣誉等;
2、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3、“蘇”商标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证明;
4、系列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5、系列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6、系列引证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明;
7、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
针对原异议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29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包括第21838342号“棽之蓝”商标、第21838157号“无之蓝”商标、第23028199号“京柳泉居”商标、第26899946号“梦七蓝”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和平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蘇”,与引证商标四“苏”,仅字体不同,整体视觉印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本案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又同处于江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误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经复审查明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蘇”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4892号“蘇 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4908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给原异议人带来多方面损害。综上所述,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
3、“苏”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4、“苏”系列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明;
5、“苏”酒销售发票;
6、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明、领导人视察资料;
7、“苏”酒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8、“苏”商标维权记录;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平苏”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苏”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苏”,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876696号“和平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特殊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享有在先商标权;二、原异议人的“蘇”系列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抄袭和摹仿,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还曾申请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系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五、被异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将会给原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纳税证明及所获荣誉等;
2、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3、“蘇”商标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的证明;
4、系列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5、系列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6、系列引证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证明;
7、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
针对原异议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品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29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包括第21838342号“棽之蓝”商标、第21838157号“无之蓝”商标、第23028199号“京柳泉居”商标、第26899946号“梦七蓝”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和平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识别部分“蘇”,与引证商标四“苏”,仅字体不同,整体视觉印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本案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又同处于江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误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我局经复审查明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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