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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uits Of the Earth”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10: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9436638号“Fruits Of the Ear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74号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并不认为被申请人在全部指定商品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市场上长期使用,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产品宣传图片;3、淘宝销售记录截图;4、商标授权书两份、商品代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申通快递底单两份。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上海宝旺坊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衣、工作服、内衣、帽子、领带、领花、鞋、制服、皮衣”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系其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两份商标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分别授权上海泉晋商贸有限公司、王静怡从事复审商标品牌的批发、零售及分销,但所附的商品代销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品牌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5中的快递单信息为被申请人自行填写,仅凭该快递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了复审商标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并不认为被申请人在全部指定商品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市场上长期使用,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产品宣传图片;3、淘宝销售记录截图;4、商标授权书两份、商品代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申通快递底单两份。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上海宝旺坊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衣、工作服、内衣、帽子、领带、领花、鞋、制服、皮衣”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系其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两份商标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分别授权上海泉晋商贸有限公司、王静怡从事复审商标品牌的批发、零售及分销,但所附的商品代销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品牌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5中的快递单信息为被申请人自行填写,仅凭该快递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了复审商标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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