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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36425号“WHITE BAR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3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的个人护理用品公司,申请人的“BATH & BODY WORK”品牌及“WHITE BARN”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14034630A号“White Ba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4630号“White Ba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2343号“White Bar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4868813号“THE WHITE BARN CAND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易购有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WHITE BARN”商标的抢注;四、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在“蜡烛”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WHITE BARN”、“White Barn及图”及“THE WHITE BARN CANDLE”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
  3、原异议人产品杂志介绍及网络报道;
  4、电子商务网站对原异议人产品搜索页面;
  5、原异议人在中国及域外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WHITE BARN”产品信息;
  7、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HITE BARN”指定使用于第3类“清洁制剂;玻璃砂(研磨用);香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34630A号“WHITE BARN及图”商标、第4868813号“THE WHITE BARN CANDL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牙膏”、第4类“蜡烛”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虽然文字构成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34630号、16442343号“WHITE BAR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故二者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并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THE WHITE BARN CANDLE”商标为“蜡烛”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所提供的异议人公司介绍、产品销售情况列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36425号“WHITE BARN”商标在“清洁制剂;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皂;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出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后续扩发规模及全面发展,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二、异议程序忽略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显著区别特征及整体区别;三、被异议商标经过长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2、申请人实体店照片;
  3、被异议商标宣传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且原异议人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WHITE BARN”原异议人旗下的产品品牌;申请人复制及抢注原异议人“BATH & BODY WORK”商标和字号,被异议商标明显对原异议人在先“WHITE BARN”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所获荣誉;
  2、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
  3、原异议人产品杂志介绍及网络报道;
  4、电子商务网站对原异议人产品搜索页面;
  5、原异议人在中国及域外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WHITE BARN”产品信息;
  7、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料;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玻璃砂(研磨用)”商品上准予注册,其余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0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薰日用织品用香囊;牙膏;空气芳香剂(汽车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6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驳回复审程序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日;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驳回复审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5、引证商标四由WB肯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0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蜡烛”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五、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香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薰日用织品用香囊;牙膏;空气芳香剂(汽车用)”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蜡烛”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香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芳香精油;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构成外文“WHITE BARN”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White Barn”高度近似。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香皂”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引证商标四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原异议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香料”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蜡烛”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