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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38960号“申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2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8638960号“申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2、原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字号及商标牟取利益的一贯恶意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企业信息、网页报道证据、原异议人向证监会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及证监会受理凭证、核准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许可证、证监会公示信息等。
  原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申报成立的证券、金融服务在我国为特殊监管行业,其证券经纪等从业机构设立需要通过证监会的前置审批。证券经纪等从业机构必须在证监会的审批通过后才能设立,方可进行企业名称登记,进行商标、广告宣传等活动。原异议人证据表明:原异议人向证监会申请申请设立证券公司及证监会受理凭证、证监会征求、证券基金经营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社会公示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另,原异议人提供了原被异议人在36类申请注册了”华信万达投资“、”瑞泉“、”海峡金桥金融“、”汇峰前海“、”中科沃土“等多件与他人证券、基金、金融服务等公司简称完全一致的商标,且其申请日期均在各金融企业在证监会发出证券基金经营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社会公示日期之后。原异议人另附有上述机构在证监会批复设立的相关证据。原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正当,其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抢注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8638960号“申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本案不再单独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早于原异议人公司核准成立公示日,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在多类服务及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二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包括“鸿安保障”、“华菁投资”、“宝武”、“国科恒泰”、“华信万达投资”、“君康投资”等多件与他人知名企业简称近似的商标,且其申请日期均在各金融企业在证监会发出证券基金经营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社会公示日期之后。对此,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难谓巧合。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