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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76864号“威廉斯坦伯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76864号“威廉斯坦伯格”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0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于1986年创立于香港,先后开设多间零售店,1993年在广州开设第一家零售店。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6700427号“威廉·斯坦伯格WILH.STEINBERG W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市场混乱及不良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WILH STEINBERG历史资料;2、WILH STEINBERG发票等商业文件;3、收购WILH STEINBERG的新闻报道;4、商标相关信息;5、中国报关单及缴税单;6、展会合同及照片;7、杂志媒体投放的广告;8、被异议人相关搜索信息及傍名牌报道。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异议复审已被裁定不予注册,法院一审已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乐器展图片;全国各地举办的发布会图片;举办各地钢琴比赛及音乐节活动的图片;签约仪式图片;钢琴比赛图片;户外广告牌图片;获奖情况;全国各地实体店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威廉斯坦伯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手风琴;簧(管)乐器;钢琴;乐器;弦乐器;吉他;小提琴;钢琴键盘;钢琴弦;钢琴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700427号“威廉斯坦伯格;WILH STEINBERG WS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乐器;簧(管)乐器;吉它;弦乐器;鼓(乐器);电子乐器;中提琴;小提琴;乐器键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福建最大的连锁琴行之一,知名钢琴运营商。异议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在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现该决定已经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状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提及的证据中所涉及的“WILH STEINBERG”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威廉斯坦伯格”存在差异,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WILH STEINBERG”与“威廉斯坦伯格”已形成对应关系。故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