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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17976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9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 ROVER”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781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9522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8844221号“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对“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
6、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7、“路虎”品牌衍生品介绍;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详细信息页;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钱夹)、伞”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4990781号“LAND ROVER及图形”商标、第12559522号“LAND ROVER”商标、第8844221号“极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包、伞、裘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明显不同,并存使用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驰名商标,若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易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造成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17976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 ROVER”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对“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被异议商标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
6、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7、“路虎”品牌衍生品介绍;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详细信息页;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制带子;手提包”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福特汽车公司于2003年04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0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0月13日;
3、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06月05日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商品上进行保护;
4、引证商标二由路华公司于2005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包;皮带(非服饰用);工具袋(空的)”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05月27日;
5、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03月20日;
6、引证商标四由路华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手杖”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13日;
7、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2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6类、第37类、第42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2余件商标,包括第15385468号“BWM LUO VE及图”商标、第16409963号“路虎之家”商标、第17973652号“都彭王子”商标、第16409962号“蓝圣路虎”、第21780377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或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皮制带子;动物皮;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行李包;伞;系狗皮带;裘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路虎”及其对应外文商标“LAND ROVER”长期组合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含有的“路虎”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外文“LAND ROVER”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蓝圣路虎极光”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极光”,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外文“LSLHJG”及圆形图案,而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LAND ROVER”及其圆形图案、纯圆形图案等,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第25类、第30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6447130号“SJLH CENTURY.ROVER”商标、第25类上申请的第17973652 号“都彭王子” 商标、第12类上注册申请的第21780377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 商标等。这些商标与外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 ROVER”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781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9522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8844221号“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对“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
6、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7、“路虎”品牌衍生品介绍;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详细信息页;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钱夹)、伞”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4990781号“LAND ROVER及图形”商标、第12559522号“LAND ROVER”商标、第8844221号“极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包、伞、裘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明显不同,并存使用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驰名商标,若予以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易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造成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17976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 ROVER”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关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对“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被异议商标商标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
5、原异议人“LAND ROVER及图”、图形等美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
6、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情况;
7、“路虎”品牌衍生品介绍;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9、相关案件裁定书;
10、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详细信息页;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制带子;手提包”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福特汽车公司于2003年04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0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身”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0月13日;
3、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06月05日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商品上进行保护;
4、引证商标二由路华公司于2005年11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包;皮带(非服饰用);工具袋(空的)”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05月27日;
5、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03月20日;
6、引证商标四由路华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手杖”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13日;
7、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2类、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6类、第37类、第42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2余件商标,包括第15385468号“BWM LUO VE及图”商标、第16409963号“路虎之家”商标、第17973652号“都彭王子”商标、第16409962号“蓝圣路虎”、第21780377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或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皮制带子;动物皮;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行李包;伞;系狗皮带;裘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路虎”及其对应外文商标“LAND ROVER”长期组合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含有的“路虎”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外文“LAND ROVER”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蓝圣路虎极光”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极光”,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外文“LSLHJG”及圆形图案,而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LAND ROVER”及其圆形图案、纯圆形图案等,两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第25类、第30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第16447130号“SJLH CENTURY.ROVER”商标、第25类上申请的第17973652 号“都彭王子” 商标、第12类上注册申请的第21780377号“蓝圣路虎极光 LSLHJG” 商标等。这些商标与外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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