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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03267号“微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10: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50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异议理由:一、第18403267号“微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187824号“一淘”商标、第16690040A号“亲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介绍材料和部分媒体报道;2、所获荣誉;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4、审计报告;5、调研报告;6、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7、各种活动资料;8、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9、相关裁定书;10、广东微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近似,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所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东莞市花谊栢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7年1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广东微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原异议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我局于2015年1月30日在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文字“微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淘”、引证商标二文字“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淘宝网”、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淘!”、引证商标五文字“一淘”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