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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普SMOLYBU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256558号“小普SMOLYBU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6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场所及商品照片;2、购销合同及相关收据、发票。
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3、复审商标注册、转让信息;4、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5、天猫网店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考勤机、卫星导航仪器、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录像机、电池、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商品上。2014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其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附有发票的购销合同所涉商品为手机贴膜、手机支架、手机保护套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另有一份涉及电池商品的购销合同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5中天猫网店所涉商品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中的前三份购销合同仅提供了收款收据,鉴于收据证据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前述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中最后一份购销合同附有发票,所涉商品为5件单价为156元的“小普SMOLYBUT”数据处理设备,但该证据仅涉及少量商品向一个主体进行销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商业使用。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场所及商品照片;2、购销合同及相关收据、发票。
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3、复审商标注册、转让信息;4、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5、天猫网店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考勤机、卫星导航仪器、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录像机、电池、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商品上。2014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其自制,难以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中附有发票的购销合同所涉商品为手机贴膜、手机支架、手机保护套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另有一份涉及电池商品的购销合同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5中天猫网店所涉商品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中的前三份购销合同仅提供了收款收据,鉴于收据证据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前述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中最后一份购销合同附有发票,所涉商品为5件单价为156元的“小普SMOLYBUT”数据处理设备,但该证据仅涉及少量商品向一个主体进行销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商业使用。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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