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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棕榈 PAL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648031号“棕榈 PAL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344号决定,于2019年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翡翠、表、钟表盒”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2、复审商标产品宣传页。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活动的情况,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国内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翡翠、表、钟表盒”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2、复审商标产品宣传页。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活动的情况,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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