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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39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7130号《关于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5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24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初步查询没有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作为商品真实出现。二、被申请人以商标侵权为由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在第21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此三年内实际使用其在21类商品注册的涉案商标,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上述案中递交的使用证据进行分析和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且充分的使用。二、因每个案件情况具有差异,故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据与本案完全不同,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三、被申请人证据有原件,如需要可协助提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信息及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信息;
2、标识许可使用协议;
3、委托生产合同及发票;
4、采购合同;
5、瓷板画购销合同及发票;
6、陶瓷壁画制作合同及发票;
7、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文化艺术墙制作与安装工程A标合同协议书及发票;
8、工程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发票;
9、礼品采购协议书及发票;
10、“四大爱情故事”定制协议书及发票;
11、武汉地铁二号线装饰瓷板画造型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12、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瓷艺产品贴牌生产合同及发票;
13、南海海外联谊会十时挂盘采购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8713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2仅可证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及被申请人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采购合同未明确所涉商标包括本案复审商标,亦无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证据3、4合同均为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生产猴年果盘,既不能确认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瓦器等商品,也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将上述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合同中虽载明商标为“蒙娜丽莎牌”,但鉴于存在多个带有“蒙娜丽莎”字样的被许可的商标,故难以认定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合同亦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上述证据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6-8均为他人委托被许可人进行定制加工服务,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13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故证据6-13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标识、或与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通观全案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特别是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蒙娜丽莎设计公司销售日用瓷、瓷板画商品的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以及《区域特许经销合同》、委托设计协议及发票、特许生产商授权证书等证据。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瓦器;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水晶工艺品;酒具;咖啡具”商品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瓦器;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水晶工艺品;酒具;咖啡具”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对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初步查询没有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市场上作为商品真实出现。二、被申请人以商标侵权为由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在第21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此三年内实际使用其在21类商品注册的涉案商标,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上述案中递交的使用证据进行分析和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且充分的使用。二、因每个案件情况具有差异,故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据与本案完全不同,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三、被申请人证据有原件,如需要可协助提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信息及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信息;
2、标识许可使用协议;
3、委托生产合同及发票;
4、采购合同;
5、瓷板画购销合同及发票;
6、陶瓷壁画制作合同及发票;
7、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公共区文化艺术墙制作与安装工程A标合同协议书及发票;
8、工程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发票;
9、礼品采购协议书及发票;
10、“四大爱情故事”定制协议书及发票;
11、武汉地铁二号线装饰瓷板画造型设计制作合同及发票;
12、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瓷艺产品贴牌生产合同及发票;
13、南海海外联谊会十时挂盘采购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8713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2仅可证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及被申请人与广东蒙娜丽莎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变更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采购合同未明确所涉商标包括本案复审商标,亦无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证据3、4合同均为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生产猴年果盘,既不能确认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瓦器等商品,也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将上述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合同中虽载明商标为“蒙娜丽莎牌”,但鉴于存在多个带有“蒙娜丽莎”字样的被许可的商标,故难以认定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合同亦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上述证据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证据6-8均为他人委托被许可人进行定制加工服务,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13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故证据6-13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标识、或与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通观全案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特别是无法证明其进行了“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诉争商标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蒙娜丽莎设计公司销售日用瓷、瓷板画商品的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以及《区域特许经销合同》、委托设计协议及发票、特许生产商授权证书等证据。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瓦器;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水晶工艺品;酒具;咖啡具”商品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瓦器;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水晶工艺品;酒具;咖啡具”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与“茶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对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内观赏植物园(仿自然动物和植物园)”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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