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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239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5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具有悠久历史,并在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对“OMEGA及图”商标进行保护;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异议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综上所述,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报道;
  4、引证商标实际宣传和使用情况;
  5、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表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14933号“OMEGA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区别不大,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OMEGA及图”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2239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及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具有悠久历史,并在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OMEGA及图”商标进行保护;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异议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相关报道;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清单;
  5、引证商标实际宣传和使用情况;
  6、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7、相关案件裁定书;
  8、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1994年01月31日在中国核准注册在第14类“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现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1月31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巴黎公约》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钟表机件;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异议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被异议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