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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多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7 10:1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9696号“亮多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22091号、第23251992号、第26219724号、第25357488号、第19258146号、第113023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地址变更通知、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网络宣传、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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