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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894号“德高巴斯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90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09293号“BASF”商标、第331136号“BASF”商标、第339563号“巴斯夫”商标、第384069号“巴斯夫”商标、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第6913693号“巴斯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BASF”、“巴斯夫”商标在油漆和涂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引证商标信息;
3、中国防腐蚀工程技术网等网站及杂志上的报道以及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和发票;
4、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档案;
5、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
6、百度百科上有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7、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互联网对汉高公司的介绍及部分“汉高”商标的注册信息;
8、经公证认证的“GERMANY BASF(INTERNATIONAL)GROUP CO.LTD”的英国公司登记文件及译文。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非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被异议商标是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客观事实。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呋”指定使用于第2类“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563号“巴斯夫”、第331136号“BASF”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类“染料;油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巴斯夫”高度近似,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同时于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巴斯夫”、“BASF”的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85894号“德高巴斯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非原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广告播出证明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于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有“巴斯夫”、“BASF”商标。
4、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80余件商标,这些商标主要以“巴斯夫”、“BASF”、“德高”为构成要素。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锈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油漆、木材防腐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德高巴斯呋”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BASF”以及引证商标三至六汉字“巴斯夫”在汉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其“巴斯夫”、“BASF”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涂料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于2015年在英国注册有公司“GERMANY BASF(INTERNATIONAL)GROUP CO.LTD”,中文译名为“德高巴斯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是申请人,该公司商号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且原异议人系德国公司。申请人在宣传其产品的过程中,标注有“德国技术 国际品牌”字样。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均以“巴斯夫”、“BASF”为主要构成要素,难谓巧合,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并在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对于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主观恶意等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被异议商标是否能获准注册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09293号“BASF”商标、第331136号“BASF”商标、第339563号“巴斯夫”商标、第384069号“巴斯夫”商标、国际注册第651811号“巴斯夫”商标、第6913693号“巴斯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BASF”、“巴斯夫”商标在油漆和涂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引证商标信息;
3、中国防腐蚀工程技术网等网站及杂志上的报道以及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和发票;
4、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档案;
5、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
6、百度百科上有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7、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互联网对汉高公司的介绍及部分“汉高”商标的注册信息;
8、经公证认证的“GERMANY BASF(INTERNATIONAL)GROUP CO.LTD”的英国公司登记文件及译文。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非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被异议商标是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客观事实。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证明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呋”指定使用于第2类“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563号“巴斯夫”、第331136号“BASF”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类“染料;油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呋”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巴斯夫”高度近似,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同时于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巴斯夫”、“BASF”的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085894号“德高巴斯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非原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广告播出证明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于2017年4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于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有“巴斯夫”、“BASF”商标。
4、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80余件商标,这些商标主要以“巴斯夫”、“BASF”、“德高”为构成要素。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锈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油漆、木材防腐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德高巴斯呋”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BASF”以及引证商标三至六汉字“巴斯夫”在汉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其“巴斯夫”、“BASF”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涂料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申请人于2015年在英国注册有公司“GERMANY BASF(INTERNATIONAL)GROUP CO.LTD”,中文译名为“德高巴斯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是申请人,该公司商号与原异议人商号完全相同,且原异议人系德国公司。申请人在宣传其产品的过程中,标注有“德国技术 国际品牌”字样。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均以“巴斯夫”、“BASF”为主要构成要素,难谓巧合,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上述引证商标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并在判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对于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主观恶意等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被异议商标是否能获准注册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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