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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46549号“nes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64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93804号“NESTLE”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NESTLE”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谷歌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第269048号、第292989号、第29164号商标为“婴儿食品”、“咖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一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一销售情况资料;原异议人一部分所得税报表资料等。
  原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11166号“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7855号 “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原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EST”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793804号“NEST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及卫生装置”。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含义、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请求再次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婴儿食品”和“咖啡”商品上的“雀巢”、“雀巢NESTL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本案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范畴,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给予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请求,我局不作认定。
  异议人谷歌公司引证的第17337855号“NEST”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谷歌公司引证的第1111166号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和第42类的商品和服务上,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与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谷歌公司提供了其“NEST图形”著作权登记证明、媒体对以该美术作品为商标的产品的大量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NEST图形”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谷歌公司已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在被异议人未能于答辩中给予反证之情形下,我局对异议人谷歌公司称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美术作品在字母的艺术化变形等细节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谷歌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746549号“NEST”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使用资料、申请人软件登记证书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及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已承继原异议人二“NEST”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的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二的宣传资料、原异议人二著作权登记信息资料、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在第11类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8月7日被原异议人一提出异议、2016年8月30日被原原异议人二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设备及卫生装置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本案原异议人一。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葡萄酒等商品、第35类宣传推广服务,即创编和广告短信息以便激励能源用户减少能源的使用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的服务,即提供能够使用户在远距离检测和控制气象管理系统技术的网站服务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本案原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依法受理本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原异议人二的著作权已转让予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奈斯特实验室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二)书面声明参与本案评审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nest”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第三,原异议人二所主张引证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该证书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下,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著作权,故原异议人二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