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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55852号“洋河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2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的主要异议理由:“洋河镇”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的名称,该地区胜产“酒”产品。已被多家企业在先使用多年,已为当地的公共资源,并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且系对原异议人一成员及原异议人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抢注,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资料;
2、部分原异议人成员企业登记信息、产品外包装实物、宣传资料、权利请求书、产品销售情况、产品评测证书资料等。
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洋河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和异议人二宿迁市洋河新区酒业协会称被异议人将公共资源注册为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企业商号权。经查,“洋河镇”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下辖镇,是闻名全国的酒都,该镇有多家酒业公司。“洋河镇”作为当地的公共资源,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等商品上不宜作为商标为一家公司所独占。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155852号“洋河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洋河”为申请人企业名称,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产生明显与洋河镇相区分的新含义,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申请人销售情况资料;
4、申请人宣传、媒体报道资料等。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洋河镇”具有“白酒之都”的美誉,该名称被多家企业在先使用多年,已为当地的公共资源,并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且系对原异议人一成员及原异议人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抢注,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5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1月25日被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洋河镇”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下辖镇,是闻名全国的酒都,该镇有多家酒业公司,作为当地的公共资源、不宜一家公司独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与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原异议人一、二籍以知名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一、二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侵犯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一、二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一、二的主要异议理由:“洋河镇”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的名称,该地区胜产“酒”产品。已被多家企业在先使用多年,已为当地的公共资源,并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且系对原异议人一成员及原异议人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抢注,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资料;
2、部分原异议人成员企业登记信息、产品外包装实物、宣传资料、权利请求书、产品销售情况、产品评测证书资料等。
3、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洋河镇”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一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国鼎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酿酒实业有限公司和异议人二宿迁市洋河新区酒业协会称被异议人将公共资源注册为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企业商号权。经查,“洋河镇”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下辖镇,是闻名全国的酒都,该镇有多家酒业公司。“洋河镇”作为当地的公共资源,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等商品上不宜作为商标为一家公司所独占。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155852号“洋河镇”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洋河”为申请人企业名称,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产生明显与洋河镇相区分的新含义,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申请人销售情况资料;
4、申请人宣传、媒体报道资料等。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洋河镇”具有“白酒之都”的美誉,该名称被多家企业在先使用多年,已为当地的公共资源,并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且系对原异议人一成员及原异议人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品的抢注,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5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1月25日被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洋河镇”是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下辖镇,是闻名全国的酒都,该镇有多家酒业公司,作为当地的公共资源、不宜一家公司独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与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原异议人一、二籍以知名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一、二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侵犯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一、二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烈酒(饮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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