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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38159号“酷睿玛CoolRuiM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4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690027号、第10824315号“酷睿”商标、第4966714号“英特尔酷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酷睿玛 COOLRUI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0027号、第10824315号“酷睿”商标、第4966714号“英特尔酷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请认定其“酷睿”商标、“英特尔酷睿”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038159号“酷睿玛 COOLRUIM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部分与被异议商标情况行进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3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1月14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酷睿玛CoolRuiM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另,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