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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69041号“科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9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其代理服务以外的项目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经查,被异议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商标代理等,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35类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669041号“科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重庆科技服务大市场有限公司与重庆集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办,并未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且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注册及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申请人企业相关登记信息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异议。
2、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商标代理、知识产权管理咨询”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商标代理、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申请人在除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其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其在其代理服务以外的项目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经查,被异议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商标代理等,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35类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669041号“科集”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重庆科技服务大市场有限公司与重庆集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办,并未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且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注册及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以下证据:申请人企业相关登记信息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异议。
2、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商标代理、知识产权管理咨询”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不含专利)、商标代理、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申请人在除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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