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9150512号“VVaivb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6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万宝”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5471号“万宝牌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54号“万宝牌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16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45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1717号“万宝牌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97491号“万宝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恶意登记与原异议人相同的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VAIVBAO”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燃气炉;电压力锅;电热水瓶;电子炖蛊;电火锅;电热咖啡壶;电烤箱;淋浴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587号“WAN BAO及图”、第4741717号、第6871083号“万宝WAN BAO及图”、第1185233号、第3433908号“WAN BAO”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日光灯管、加热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表现形式都极为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产源等产生误认。而申请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150512号“VVAIVBA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无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能成为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与本案相关的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7日在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电吹风;家用干衣机;水龙头;饮水机;抽水马桶;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29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冰箱;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灯;水龙头;蒸汽浴装置;电暖器;饮水机;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灯;水龙头;蒸汽浴装置;电暖器;饮水机;电吹风”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之间关联性极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万宝”商标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205471号“万宝牌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54号“万宝牌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916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908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452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1717号“万宝牌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97491号“万宝 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申请人恶意登记与原异议人相同的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VAIVBAO”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燃气炉;电压力锅;电热水瓶;电子炖蛊;电火锅;电热咖啡壶;电烤箱;淋浴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587号“WAN BAO及图”、第4741717号、第6871083号“万宝WAN BAO及图”、第1185233号、第3433908号“WAN BAO”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日光灯管、加热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表现形式都极为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产源等产生误认。而申请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9150512号“VVAIVBA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无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能成为阻碍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与本案相关的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7日在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电吹风;家用干衣机;水龙头;饮水机;抽水马桶;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29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冰箱;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灯;水龙头;蒸汽浴装置;电暖器;饮水机;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灯;水龙头;蒸汽浴装置;电暖器;饮水机;电吹风”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之间关联性极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上一篇:“碎米”商标驳回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