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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70991号“铃木教育SUZUKI ED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80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7970991号“铃木教育SUZUKI ED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4233181号、第11608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创始人姓名权,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原被异议人曾接触原异议人相关服务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却依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介绍类证据、网站证据、销售使用证据、宣传报道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铃木教育SUZUKIEDU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3181号“SUZUK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制的音乐教材;乐谱”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08017号“SUZUKI METHO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创始人姓名权、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970991号“铃木教育SUZUKIED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及创始人姓名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