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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03182号“星凤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0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已有将近一百七十年的历史,在珠宝首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老凤祥”曾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等荣誉。二、第18803182号“星凤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9009号“老凤祥”商标、第10023562号“老凤祥”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236424号“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与行业内多个知名商标(如周生生、周大福等)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扩大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荣誉证书;
  2、企业大事记年表及老照片;
  3、商标注册信息;
  4、报纸期刊宣传;
  5、广告投放合同;
  6、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形。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老凤祥”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达到驰名状态。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第17236397号“星风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未违法《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星凤祥”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耳环;翡翠;手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424号“凤祥及图”、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第10023562号、11779009号“老凤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镀金制品;珠宝;首饰;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领带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凤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耳环;翡翠;银制工艺品;手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凤祥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驰名商标文字,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强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803182号“星凤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有特定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组成文字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凤祥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有正当的来源,无任何摹仿恶意。三、被异议商标已有申请人投入实际宣传和使用,现实中并未出现造成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四、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第17236397号“星风祥”商标等系列商标,且存在诸多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360、百度百科对“星凤”一词的介绍;2、申请人在第14、35类成功注册的“星凤祥”商标;3、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4、“星凤祥”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材料;5、相关商标档案。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耳环、手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首饰盒、贵重金属花瓶、项链饰品等商品上。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珠宝、首饰商品上曾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耳环、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表、首饰盒、贵重金属花瓶、项链饰品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星凤祥”,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老凤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凤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老凤祥”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基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及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保护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