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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 LEIGHT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1328号“FRED LEIGH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3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时间未使用,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复审商标在其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报时尚网、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淘宝网显示的“FRED LEIGHTON”首饰销售页面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海报时尚网、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1994年3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商品上,经审查于199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网页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为其商品在国外网站上的展示,媒体报道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内在“首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时间未使用,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复审商标在其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报时尚网、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淘宝网显示的“FRED LEIGHTON”首饰销售页面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海报时尚网、相关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1994年3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商品上,经审查于199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部分网页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为其商品在国外网站上的展示,媒体报道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内在“首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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