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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46531号“资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46531号“资生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8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资生堂”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会削弱和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资生堂”完全相同,其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其它类别上抢注了多件“资生堂”商标以及他人驰名商标“兰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代理机构恶意代理被异议商标及案外人抢注的众多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杂志对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化妆品生产商中的排名报道材料;2、《财富》、《金融时报》、《日本财经》对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材料;3、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登记注册及获得的荣誉材料;4、原异议人的化妆品在中国的销售业绩和广告费用统计清单;5、原异议人的关联公司与中国的广告商签订的“资生堂 SHISEIDO”广告宣传合同清单及部分广告合同复印件;6、相关的杂志及报纸上刊登的“资生堂 SHISEIDO”广告复印件、“资生堂 SHISEIDO”户外灯箱广告图片以及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和赞助册各种展会照片;7、各大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材料;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产品销售材料;9、原异议人的相关维权材料;10、原异议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11、原异议人“资生堂 SHISEID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其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13、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资生堂”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资生堂”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646531号“资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资生堂”中的“资生”具有独特的内涵,源于《易经》中的“至哉坤元,万物资生”,意指孕育生命,创造价值。申请人传承保护“资生堂”这一中华民族老字号的商标是完全符合对民族品牌保护的重要工作。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1980年03月25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9年4月29日,原异议人的“资生堂”、“SHISEIDO”商标被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05655号《“资生堂SHISEID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4、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2641号重审第1653号、商评字[2015]第2639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分别认定,在第7800743号“資玉堂”商标申请日(2009年11月02日)之前、在第9282881号“资升堂 ZI SHENGTANG”商标申请日(2011年03月30日)之前,原异议人的“资生堂”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5、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43类申请注册了第13601362号、第13601602号、第13646540号、第13601665号“资生堂”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的“资生堂”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本案中,我局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生堂”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多个“资生堂”商标,可见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资生堂”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资生堂”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与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