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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81937号“AIRNeS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7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6781937号“AIR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917576号、国际注册第851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已被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4、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域外介绍类证据、网页证据、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IRNES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围巾”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7576号“AIRNES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子,尤其是运动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2006年于多个类别在我国申请注册“AIRNESS及图”商标,并将该商标公开使用于相关商品,且带有其商标的产品为部分足球俱乐部使用并在市场公开出售。上述证据可以映证该商标中美洲豹图形的著作权为原异议人所有或其行为已获得相关授权,原被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美洲豹图形的著作权并非原异议人所有或未被授权使用,亦未能提供原被异议人独立创作前述美洲豹图形的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洲豹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造型特征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原被异议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781937号“AIRNES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除“围巾”商品在2017年03月27日获初步审定外(见第1545期商标公告),其余商品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已失效。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领土延伸至中国的通知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07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本案不再单独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子,尤其是运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引证商标一的档案信息显示,该商标于2006年05月12日在法国申请注册,于2006年08月1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053396802,上述信息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使用证据中体现出该图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图形的使用早于原异议人,故可以推定原异议人对上述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不同人独立创作完成的可能性一般较低,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视觉效果、设计、构思几近相同,难为巧合,由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应接触过该作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