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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17142号“SAKUR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8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4117142号“SAKUR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623625号、第1472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带来不良影响。3、原被异议人在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商标信息复印件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KURA”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屋顶毡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625号“SAKUR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2208号“SAKUR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清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117142号“SAKUR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205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其中核定使用的第0205类商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已失效(见第151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依然有效。
  3、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其中核定使用的第0205类商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现处于二审诉讼中,尚未确权消失,依然是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本案不再单独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