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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48291号“Vet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7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82177号“Ve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原异议人商品外包装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ETO 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2177号“VETO 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VETO A”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0848291号“VETO A”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公司,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拥有“VETO A”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
1、申请人宣传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5、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引证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第9类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9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Veto”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稳压电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著作权,但原异议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对“Veto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82177号“Ve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原异议人商品外包装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ETO 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2177号“VETO 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VETO A”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0848291号“VETO A”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为关联公司,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拥有“VETO A”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
1、申请人宣传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5、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商标行政裁定书资料、引证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贾帕电设备和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第9类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9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Veto”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稳压电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著作权,但原异议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对“Veto及图”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变压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照明设备用镇流器;低压电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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