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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49409号“BOSSJ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6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国际注册第606620号、国际注册第754225号、国际注册第785514号及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SSJ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550975号、第606620号、第754225号、第785514号及在先注册的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物品;珠宝;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BOS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翻译、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349409号“BOSSJI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2月2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珠宝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BOSSJIN”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国际注册第606620号、国际注册第754225号、国际注册第785514号及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SSJ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550975号、第606620号、第754225号、第785514号及在先注册的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物品;珠宝;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BOS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翻译、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349409号“BOSSJI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2月20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珠宝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BOSSJIN”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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