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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58939号“菲兰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5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74117号“斐兰德酒庄”商标、第5655949号“斐兰德酒庄CHATEAU FERRANDE”商标、第5833525号“CHATEAU FERRA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菲兰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4117号“斐兰德酒庄”、第5655949号“斐兰德酒庄CHATEAU FERRAND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158939号“菲兰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进口葡萄酒业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2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875345号“SAINT WILLIAM及图”商标、第18158925号“帕西瓦骑士”商标、第20039421号“贝莎洛桑 BESA ROXANNE”商标、第20862018号“卢森顿”商标、第20861947号“卡洛菲德”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菲兰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由经复审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875345号“SAINT WILLIAM及图”商标、第18158925号“帕西瓦骑士”商标、第20039421号“贝莎洛桑 BESA ROXANNE”商标、第20862018号“卢森顿”商标、第20861947号“卡洛菲德” 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74117号“斐兰德酒庄”商标、第5655949号“斐兰德酒庄CHATEAU FERRANDE”商标、第5833525号“CHATEAU FERRA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宣传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菲兰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4117号“斐兰德酒庄”、第5655949号“斐兰德酒庄CHATEAU FERRAND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8158939号“菲兰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进口葡萄酒业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为光盘资料)与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2月6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8875345号“SAINT WILLIAM及图”商标、第18158925号“帕西瓦骑士”商标、第20039421号“贝莎洛桑 BESA ROXANNE”商标、第20862018号“卢森顿”商标、第20861947号“卡洛菲德”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复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菲兰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由经复审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875345号“SAINT WILLIAM及图”商标、第18158925号“帕西瓦骑士”商标、第20039421号“贝莎洛桑 BESA ROXANNE”商标、第20862018号“卢森顿”商标、第20861947号“卡洛菲德” 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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