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9133712号“光威光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6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9133712号“光威光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52925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光威光星”指定使用于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2527号“光威G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钓具;钓鱼用绕线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钓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中文部分“光威”,且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133712号“光威光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证据、销售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