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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2765号“龙力星LONG LI XI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7 09:2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1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9562765号“龙力星LONG LI XI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5855090号、第6151009号、第7236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复印件、商标信息复印件、所获荣誉证据复印件、社会活动相关证据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广告宣传册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力星LONG LI XING”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36979号“龙力LONGL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饮水机;煤气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多功能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9562765号“龙力星LONG LI XING”商标在“电炊具;多功能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图片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两项商品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故不属于本案复审的审理范围。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本案不再单独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多功能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19562765号“龙力星LONG LI XI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在先的第5855090号、第6151009号、第7236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复印件、商标信息复印件、所获荣誉证据复印件、社会活动相关证据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广告宣传册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力星LONG LI XING”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36979号“龙力LONGL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饮水机;煤气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多功能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9562765号“龙力星LONG LI XING”商标在“电炊具;多功能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图片证据、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其中“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两项商品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故不属于本案复审的审理范围。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本案不再单独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多功能锅、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供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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