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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诗风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2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6377号《关于第5113402号“悦诗风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4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40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出具的转让证明原件及经公证的声明书复印件、公证费票据原件;
2、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冻结和支付的授权书原件;
3、宣传单原件及复印件;
4、公众号授权运营书原件;
5、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吴葵阳身份证复印件;
6、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服装模特照片电子版(光盘证据);
8、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原件;
9、电子销售小票及凭证原件;
10、租赁合同及收据、发票原件;
11、吊带衫检验报告原件;
12、产品吊牌原件;
13、网络销售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除评审证据3、8、9、11、12外,其还提交了证据14、吊牌、布标等送货单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637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据即包括商标注册人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证据1中转让证明系申请人手写,或其虽提交了经公证的转让声明,但鉴于受让人吴葵阳未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故该转让证明我局不予认可。证据2中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仅可证明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为“悦诗风吟”品牌的合法使用人,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2中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冻结和支付的授权书及证据4公众号授权运营书均为单方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1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8、10仅系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且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中的签约双方均非本案申请人或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故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7、9、12、13、14均为单方或网络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其中,证据3、7、1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电子销售小票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凭证为手写,证据13销售订单易变性强且未显示商户名称,证据14所指商品仅吊牌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故在无其他证据,如合同、发票、公证书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与其核定商品相结合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转让证明及经公证的声明书、公证费票据中转让证明为申请人手写,虽转让声明经过公证,但受让人未及时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故对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冻结和支付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系“悦诗风吟”品牌的合法使用人,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其中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和支付的授权书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服装模特照片、电子销售小票及凭证、产品吊牌、网络销售订单信息、吊牌、布料、送货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中宣传单、服装模特照片及产品吊牌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电子销售小票及凭证未显示诉争商标,吊牌、布料、送货单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授权运营书为单方自制证据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吴葵阳身份证复印件、诉争商标注册证、吊带衫检验报告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及收据、发票仅能作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证据,其中商城专柜经营合同书无其他发票相佐证且专柜签约双方并非原告或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与交付租赁费数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493号公证书中其中订单编号“587875715161766”、“615540572954036”中显示的是字母YSFY、文字悦诗风吟及图形组合商标,字母、图形突出较大,诉争商标在下方较小,实际使用的标志与诉争商标并非细微差别,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而非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并且数量极少。其他订单中存在单价与实收款出入相差过大情形,不符合商业惯例,真实性较低,证明力较弱。此外,吴葵阳与欧阳群英的结婚证及欧阳群英的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经公证的声明书、结合《转让证明》、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悦诗风吟”品牌旗舰店,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有关部门在指定期间对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的悦诗风吟品牌吊带衫进行了检验。第14493号公证书中的多份订单可以证明用户名为“ysfy888”的淘宝账户,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销售了西装外套、连衣裙、纯棉衬衫、娃娃衫、打底吊带等商品,且显示了“悦诗风吟”标志。虽然在部分商品图片中显示的是英文字母“YSFY”、汉字“悦诗风吟”及图形组合的标志,汉字“悦诗风吟”亦是该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申请人名下含有“悦诗风吟”汉字的商标仅有诉争商标,故该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不再主张维持诉争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再主张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出具的转让证明原件及经公证的声明书复印件、公证费票据原件;
2、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冻结和支付的授权书原件;
3、宣传单原件及复印件;
4、公众号授权运营书原件;
5、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吴葵阳身份证复印件;
6、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服装模特照片电子版(光盘证据);
8、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原件;
9、电子销售小票及凭证原件;
10、租赁合同及收据、发票原件;
11、吊带衫检验报告原件;
12、产品吊牌原件;
13、网络销售订单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除评审证据3、8、9、11、12外,其还提交了证据14、吊牌、布标等送货单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637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据即包括商标注册人的证据材料,也包括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证据1中转让证明系申请人手写,或其虽提交了经公证的转让声明,但鉴于受让人吴葵阳未向我局提出转让申请,故该转让证明我局不予认可。证据2中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仅可证明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为“悦诗风吟”品牌的合法使用人,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2中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冻结和支付的授权书及证据4公众号授权运营书均为单方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1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8、10仅系商品销售前的准备工作,且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中的签约双方均非本案申请人或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故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7、9、12、13、14均为单方或网络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其中,证据3、7、1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9电子销售小票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凭证为手写,证据13销售订单易变性强且未显示商户名称,证据14所指商品仅吊牌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故在无其他证据,如合同、发票、公证书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与其核定商品相结合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转让证明及经公证的声明书、公证费票据中转让证明为申请人手写,虽转让声明经过公证,但受让人未及时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故对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冻结和支付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系“悦诗风吟”品牌的合法使用人,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其中关于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款项和支付的授权书为自制证据亦未显示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服装模特照片、电子销售小票及凭证、产品吊牌、网络销售订单信息、吊牌、布料、送货单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中宣传单、服装模特照片及产品吊牌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电子销售小票及凭证未显示诉争商标,吊牌、布料、送货单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授权运营书为单方自制证据亦未显示诉争商标。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吴葵阳身份证复印件、诉争商标注册证、吊带衫检验报告并非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租赁合同及收据、发票仅能作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证据,其中商城专柜经营合同书无其他发票相佐证且专柜签约双方并非原告或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与交付租赁费数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493号公证书中其中订单编号“587875715161766”、“615540572954036”中显示的是字母YSFY、文字悦诗风吟及图形组合商标,字母、图形突出较大,诉争商标在下方较小,实际使用的标志与诉争商标并非细微差别,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而非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并且数量极少。其他订单中存在单价与实收款出入相差过大情形,不符合商业惯例,真实性较低,证明力较弱。此外,吴葵阳与欧阳群英的结婚证及欧阳群英的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经公证的声明书、结合《转让证明》、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悦诗风吟”品牌旗舰店,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有关部门在指定期间对杭州凯臻服饰有限公司的悦诗风吟品牌吊带衫进行了检验。第14493号公证书中的多份订单可以证明用户名为“ysfy888”的淘宝账户,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销售了西装外套、连衣裙、纯棉衬衫、娃娃衫、打底吊带等商品,且显示了“悦诗风吟”标志。虽然在部分商品图片中显示的是英文字母“YSFY”、汉字“悦诗风吟”及图形组合的标志,汉字“悦诗风吟”亦是该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申请人名下含有“悦诗风吟”汉字的商标仅有诉争商标,故该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在二审诉讼阶段不再主张维持诉争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再主张复审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的注册,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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