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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8691652号“泰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1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有机会提出质询意见。综上,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转交申请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商事登记基本信息;
3、经公证的商标转让声明书及受让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销售方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验收报告;
5、产品照片。
我局于2019年7月4日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材料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提交撤三答辩的资格,且所有提交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三、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第1302、1304群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四、申请人对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其证据或无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或为自制证据,或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被申请人,或者依被申请人授权制造。五、申请人及其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所销售的产品,实际上为申请人制造的产品,上面并未附着任何中文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和泰瑟电击枪的介绍、相关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网络报道及宣传、中国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野潍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3类机动武器、装子弹袋装置、枪(武器)、防暴捕网器、武器肩带、枪消音器、炸药、射钉弹、烟火产品、个人防护用喷雾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6日。
2、广州市野潍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核准注销,其股东之一何球飞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撤销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撤销阶段的使用证据均由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提交了证据3,即经公证的商标转让声明书及其企业信息,但上述公证书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与其受让人均未向我局提出转让/受让申请。《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复审商标商标专用权注册人仍为被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已注销,而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故仅凭上述转让声明不足以证明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进行答辩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即使我局认可上述转让声明的真实性,并推定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就其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已注销。证据4采购合同中虽载明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泰瑟激发器商品,但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品牌为“TASER”、产地为美国、规格型号为“X26”,故不足以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发票及验收报告中显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泰瑟激发器等商品,但未提交商品的生产加工或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述所销售商品的合理来源。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日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激发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炸药;射钉弹;烟火产品;个人防护用喷雾器”商品功能、用途相关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有机会提出质询意见。综上,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转交申请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商事登记基本信息;
3、经公证的商标转让声明书及受让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销售方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验收报告;
5、产品照片。
我局于2019年7月4日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材料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提交撤三答辩的资格,且所有提交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 三、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第1302、1304群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四、申请人对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其证据或无相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或为自制证据,或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被申请人,或者依被申请人授权制造。五、申请人及其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所销售的产品,实际上为申请人制造的产品,上面并未附着任何中文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和泰瑟电击枪的介绍、相关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网络报道及宣传、中国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野潍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3类机动武器、装子弹袋装置、枪(武器)、防暴捕网器、武器肩带、枪消音器、炸药、射钉弹、烟火产品、个人防护用喷雾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6日。
2、广州市野潍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核准注销,其股东之一何球飞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撤销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撤销阶段的使用证据均由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提交了证据3,即经公证的商标转让声明书及其企业信息,但上述公证书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与其受让人均未向我局提出转让/受让申请。《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复审商标商标专用权注册人仍为被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已注销,而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故仅凭上述转让声明不足以证明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进行答辩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即使我局认可上述转让声明的真实性,并推定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就其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已注销。证据4采购合同中虽载明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了泰瑟激发器商品,但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品牌为“TASER”、产地为美国、规格型号为“X26”,故不足以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发票及验收报告中显示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泰瑟激发器等商品,但未提交商品的生产加工或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述所销售商品的合理来源。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日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激发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炸药;射钉弹;烟火产品;个人防护用喷雾器”商品功能、用途相关甚远,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综上,广州市野潍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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