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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珍传方艾艾贴SHIZHENCHUANFANAIAITI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7 09: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1529979号“时珍传方艾艾贴SHIZHENCHUANFANAIAI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97142号“艾艾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艾艾贴”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产品和包装及使用方式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
4、宣传证据及推广合同;
5、相关异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合同。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5类“止血药笔、医用保健带”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时珍传方艾艾贴SHIZHENCHUANFANAIAITIE”与引证商标“艾艾贴”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贴剂;油剂;药茶;药草;艾卷;中药成药;驱虫用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抗菌剂;贴剂;油剂;药茶;药草;艾卷;中药成药;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卫生巾;药枕”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时珍传方艾艾贴SHIZHENCHUANFANAIAITIE”与申请人商号“艾艾贴”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抗菌剂;贴剂;油剂;药茶;药草;艾卷;中药成药;驱虫用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卫生巾;药枕”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97142号“艾艾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艾艾贴”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产品和包装及使用方式图片;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
4、宣传证据及推广合同;
5、相关异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合同。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第5类“止血药笔、医用保健带”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时珍传方艾艾贴SHIZHENCHUANFANAIAITIE”与引证商标“艾艾贴”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贴剂;油剂;药茶;药草;艾卷;中药成药;驱虫用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药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抗菌剂;贴剂;油剂;药茶;药草;艾卷;中药成药;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卫生巾;药枕”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时珍传方艾艾贴SHIZHENCHUANFANAIAITIE”与申请人商号“艾艾贴”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抗菌剂;贴剂;油剂;药茶;药草;艾卷;中药成药;驱虫用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卫生巾;药枕”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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