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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7 09: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7669122号“MAG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20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且独创的商标,从2010年开始到现在,申请人一直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服务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启动仪式照片、发票、电子缴税凭证、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实验室系统专册摘录;
  3、企业宣传册制作协议及发票;
  4、展会照片;
  5、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提交要求。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没有显示时间,或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显示的服务项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服务上真实的、有效的商业使用。三、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服务专业性强,技术水平要求高,一般均由专业的废物处理公司、环保科技公司等提供,而申请人作为一家装饰工程公司,主要提供建筑设计、装饰、装修业务,对于专业强的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处理(变形)等可能并未涉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废物处理公司”的百度搜索截图、关于“除臭设备”、“水净化”的百度百科词条解释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证据1中合同的公证件原件及该项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回执打印件;
  7、实验室系统专册原件;
  8、“关于废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的网络打印件;
  9、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我局于2019年6月26日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该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漏洞,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2018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废物和垃圾的回收;2.废物处理(变形);3.净化有害材料;4.空气净化;5.空气除臭;6.空气清新;7.水净化”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204号决定。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6为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农产品质量案例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提升项目EPC”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为此工程的承包人,合同中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实验室相关建设标准对用房的给排水、照明及动力系统、弱电系统、空调、通风排气、生物安全防护、废水处理、实验台柜、净化、噪音处理、纯水供给等设施进行安装建设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采取的施工措施。按设计确定的标准竣工验收”,发票中载明名称为“设计费”、“装饰工程”、“建筑服务 装饰工程”,同时结合证据2、7可知,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内容系对该项目设施的设计、施工及安装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证据1、2、6、7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为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水净化等服务。证据3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5为自制证据,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也无发票等佐证其真实履行。证据8、9并非商标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水净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669122